(2010)金义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财产与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室,现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暂收款30万元及赔偿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曾收到国原告预交的商品房订购款30万元是事实,但我公司的销售人员在2008年曾数次通知原告前往销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但原告一直并未前往办理,故违约的系原告方。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原告为购买金城高尔夫社区20幢1108号房屋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暂收款30万元。嗣后,双方就购房事宜并未达成合意,也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也一直未返还暂收款30万元。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取购房暂收款后,双方并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应返还暂收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方违约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但并未提供的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购房暂收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