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09年7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周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如君审 判 员 杜玉明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