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江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柴甲、柴甲与被告肖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与肖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甲,肖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945号原告: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甲。被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乙。原告柴甲与被告肖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士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甲及委托代理人柴乙、周甲、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甲诉称,2010年1月9日,原告到自留山上砍柴,在经过他人的自留山时,因山较陡峭,不慎摔倒,摔倒时原告的右手正好触到被告设置的捕兽铁夹,当即被铁夹夹住而受伤。第二天原告即到张村乡卫某某治疗,17日到江某市中医院治疗,住院5天,经诊断为右手中指、无名指开放性骨折。原告出院后,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且经乡、村调解委调解,被告虽承认上述事实情况,但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致使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某告赔偿医疗费3232.07元、误工费45天1800元、交通费84.50元、护理费350元,合计5491.57元。庭审中,原告对事实部分补充陈述为:当天,我是到山上放松木,因看到边上有死了的灌木,想顺便捡回去当柴火,被告设的捕兽夹子就在我捡柴火的地方,我手一碰上去就被夹住拿不出来了,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只好把夹子以及连着的树棍一起拖回家了。回到家以后,我自己想办法把夹子撬开,把手拿出来,现在夹子还是在我家中。因为当天已经晚上了,我只好第二天去卫某某包扎。包扎好后,我就到被告家里,问铁夹是不是他的,他说是的,还问我铁夹在哪里,告诉我说他家里有专门开铁夹的工具,怪我没有通知他。实际上,我当时被铁夹夹住后,一直大声喊叫,嗓子都喊哑了。接着我就问他要医疗费,他不同意,说是我自己运气不好。我只好和原村委委员梅某(音)说了这事,然后梅某就和村调解员祥荣(音)说了。祥荣来了之后,被告就说我是去偷他的铁夹,长荣说如果是故意偷铁夹的话,不可能把自己手也夹到的。村里先后通知我们两次处理这个事情,但被告两次都没有来。后来村里就把这个事情汇报给乡里,乡里又组织了调解,在乡里调解的时候,被告的女婿说最多出2000元,多了他就不出了。乡里的意思是说被告最少出2600元,因为我的医疗费都花了3000多元的。被告肖某某辩称,1、原告提出“在他人自留山上摔倒时触碰到被告设置的捕兽铁夹而致使右手被铁夹夹伤”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致使原告手被夹伤的铁夹并非被告设置,被告设置捕兽夹的位置并非原告诉称的地方,且被告下夹子的地方并没有柴火可捡。2、2010年3月18日,乡调解委确实就原告手受伤一事进行了调解,但是被告从未说夹伤原告的铁夹系被告设置。被告参与调解不等于说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认为没有义务为原告受伤承担责任,所以未调解成功。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手受伤并非被告的行为导致,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庭审中的补充陈述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素有矛盾。原告受伤的事情被告是在原告去了中医院治疗以后才知道的。在知道以后,被告前往现场去看了铁夹,发现铁夹已经不见了。至于原告受伤被告并没有亲眼看到,而且原告也没有找过被告,原告是否向村里反应过,被告也是不知情的。13号晚上原告和其弟弟是到被告家里的,被告参与调解是因为不确定夹到原告的铁夹是否是被告的,而且村里放铁夹的人是很多的,并非只有被告一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张村乡调解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设置的捕兽夹所导致。如果不是被告的铁夹夹伤原告,被告也不可能同意参加调解,乡里调解的时候,被告和他女婿都某参加的,当时被告女婿答应赔偿2000元医疗费,但因我们医药费就花了3000多元,不同意这个赔偿数额,因此调解没有成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参与调解,并非认可了原告所陈述的受伤经过和原因,调解委只是受理并组织调解,并非对事实进行调查;被告一直认为原告的伤并非被告设置的捕兽夹导致的,因为被告下夹的地方并非原告摔倒的地方,被告事后前往设置铁夹地方查看发现夹子已被人拿走,设置夹子的现场也已经被人破坏。2、江某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出院记录一份、张村乡卫某某发票一组、住院清单一份、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花费医疗费、误工费和交通费的情况。被告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病历记载反映原告就诊时称被夹伤了4-5天,因原告就诊时间是17日,据此推算就和原告主张的在9日受伤的事实不一致了。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费某清单上反映的住院时间和原告主张的住院时间是不一致的。对出院记录的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超出60岁了,不应再有误工费。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江某到原告家每趟费某应该是9.5元,但原告提供的发票却有2元或5元面值的,除了9.5元面值的发票其余的是不合理的。被告肖某某无证据提供。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因碰到被告设置的捕兽夹而受伤的事实可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9日,原告柴甲在山上不慎触到被告设置的捕兽铁夹,其右手被铁夹夹住致使中指、无名指受伤。次日原告即到张村乡卫某某门诊治疗。经三次门诊治疗后,原告于1月17日到江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中指、无名指开放性骨折,后于1月23日出院。后原告又在当地卫某某进行了多次的门诊治疗。因治疗,原告共花医疗费3232.07元(已扣除医扣已理赔的费某)、交通费84.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擅自设置铁夹捕兽,其行为本身就不合法,且因该不合法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对此存在明显过错,故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护理费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有实际收入的减少,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柴元德医疗费3232.07元、交通费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合计3341.5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柴元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士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