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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司、浙江××司与被告杭州××花样年华餐饮娱乐有限与杭州××花样年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司,浙江××司与被告杭州××花样年华餐饮娱乐有限,杭州××花样年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杭州××花样年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春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原告浙江××司与被告杭州××花样年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花样年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9日和8月11日分别签订两份地毯加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地毯,被告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原告依约交付了地毯产品后,被告至今仍有加工款20134.24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20134.2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387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工业品定作合同二份、交货单二份。被告杭州××花样年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时原告浙江××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9日和8月11日,原告浙江××司与被告杭州××花样年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定作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地毯,双方并对定作地毯的其他各事项及地毯的交付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于2008年9月5日和9月9日分两次交付了地毯,被告予以签收并陆续支付了部分加工款,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20134.2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系按欠款额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起诉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司与被告杭州××花样年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加工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花样年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司加工款20134.24元及相应的经济损失2387元,合计22521.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81.50元,由被告杭州××花样年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