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65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李××。原告郑××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8月21日,被告陈甲以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07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合计向原告借款227万元。均由被告亲笔书写欠条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款协议书2份,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27万元的事实。被告陈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没有借款的事实发生。2、27万元不是借款,而是给陈乙的会款。该会陈乙为会主,原、被告为会员一起筹一脚会。每脚会30万元,原告出27万元、被告出3万元。该款系原告和被告一起存到会主陈乙那里的会款。3、2007年8月27日的200万元不是被告所借,而是王乙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不信任王乙,故此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4、被告已于2007年9月10日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2105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对帐单及说明,证明2006年、2007年期间,被告一共汇给原告450多万元,原告汇给被告172万元。这些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和高额利息的支付。说明本案非正常民间借贷关系,是非法金融关系的案件。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07年4月23日,原告汇给王乙70万元,另外有一个60万元具体哪一天不清楚,是原告直接汇入王乙的女儿名下的。3、处置办出具的函件,证明王乙的债权人陈甲是原告的债务人,说明他们几个人之间是三角债务。4、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以证明2007年10月27日的27万元是原告通过被告帐户交给陈乙的会款,不是借款。证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陈甲有应会给陈乙,原告郑××有无应会自己不清楚。具体的会款自己也不清楚”。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陈甲在农业银行××(××号:××)进行查询。经查,2007年9月10日被告转入原告农行帐户(帐号:××)2105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不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的事实。对证据2,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且该证据不能反应是谁的卡号。对证据3,不能说明存在三角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其内容没有证明力。对本案依职权所查询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归还另一笔借款,该款双方已结算,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该款系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上述证据经核对,本院对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份借据,被告对借款金额及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金额为200万元借款,被告认为实际借款人是王乙,与被告无关。庭审中被告陈述王乙通过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原告汇款给王乙。之后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王乙再出具借据给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出具借据的形式可见,原、被告之间有举债的合意,被告出具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如有将款汇给王乙也是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根据被告要求交付借款,不能由此认定原告与王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金额为27万元的借据被告认为是交给陈乙的会款,并向本院提供证据4证人证言。但庭审中证人陈述其并不清楚原告有无参与陈乙的会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除了其中的210500元,其余款项均发生在被告出具借据之前,不能证明被告在借款之后的还款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即证人证言不能证明27万元的借款系原告汇给被告转交的会款,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出具借据之后归还了210500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被告没有归还过利息,故此该款应视为支付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07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以上借款均由被告陈甲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归还原告210500元。余欠款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向原告郑××借款227万元,有被告陈甲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催讨被告仅归还210500元,尚欠2059500元,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27万元中的200万元系王乙所借、27万元是原告给付他人的会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90多万元,但除了其中的210500元,其余款项均发生在出具借据之前,且被告也未能进一步证明其已实际归还原告90多万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辩称该210500元归还的是其他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应支付原告郑××借款本金20595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50元,由原告郑××负担315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3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爱 燕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陈文珍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