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新昌××××正和印刷厂、潘甲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新昌××××正和印刷厂,潘甲,新昌县××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新昌××××正和印刷厂,住所地:新昌县儒岙镇××村。代表人:潘乙。被告:潘甲。被告:新昌县××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大王庙畈。法定代表人:潘甲。原告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诉被告新昌××××正和印刷厂(以下简称正××印刷厂)、潘甲、新昌县××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同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正××印刷厂的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的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星××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印刷厂、潘甲、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正××印刷厂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正和印刷定作纸箱,价款月结30天。如逾期付款,以每天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部分的违约金。同年8月26日,被告潘甲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被告正××印刷厂履行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同年9月25日,原告和被告正××印刷厂核对来往帐目,被告正××印刷厂确认应付原告价款502740.42元。同年9月27日至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正××印刷厂又发生业务计价款112231.2元。同年12月11日,三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同年12月30日付220000元、2010年1月30日付180000元、余款在2010年2月底前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由三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双××公司并承诺以其在三花股份有限公司和三花制冷集团的货款约400000元由原告收取。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及2010年4月21日分别付款346297.32元,被告至今未付价款268674.3元。为清结债权债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新昌××××正和印刷厂即时支付货款268674.30元,违约金13057.57元,合计281731.87元。2、被告潘甲、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正××印刷厂、潘甲、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正××印刷厂未按期向原告付清全部价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正××印刷厂支付拖欠的价款268674.3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正××印刷厂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货款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为2010年的2月底前,故被告正××印刷厂应在2010年2月28日前付清全部价款。现被告正××印刷厂逾期未付清全部价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主动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正××印刷厂就尚未支付的价款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甲、双××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对被告正××印刷厂尚欠的货款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甲、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印刷厂、潘甲、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正和印刷厂支付原告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价款268674.30元,并支付违约金13057.57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甲、新昌县××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甲、新昌县双纸纸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昌××××正和印刷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26元,减半收取2763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4733元,由被告新昌××××正和印刷厂、潘甲、新昌县××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 健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邵银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