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7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独任审判。因被告谢某某下落不明,2010年3月1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和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7年2月,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2月底归还。被告于2008年5月为支付出租车押金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已还3000元,故至今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毫无还款诚意,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被告谢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出具日期为2007年2月26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2月26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王店谢某某向金花借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借期为2007年2月26日,归还期为2008年2月底。被告谢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成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的17000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被告理应归还。但���原告主张的另外2000元借款,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和足够的理由予以证明,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有误,应按双方约定归还之日起计算。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欠原告王某某的借款17000元,同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31%计算至被���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卫荣代理审判员刘晓序人民陪审员姚毛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沈月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