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芜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何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芜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何某,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芜湖县。委托代理人:许玄,公务员。被告:方某甲,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芜湖县。原告何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争吵。2007年5月2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在家人和朋友的劝说下撤诉,但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09年2月12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方某乙归原告抚养。原告何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日期;4、准予撤诉裁定,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5、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不准原告离婚。被告方某甲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小相识,双方恋爱四年后于××××年××月××日在芜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09年2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09)芜民一初字第242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在庭审中,据原告称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存款、积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理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能妥善处理双方的关系,导致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同时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为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子女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女方怜然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方怜然随原告何某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方某甲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阿梅审判员 王锡文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小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