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余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余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957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余某。被告戴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赵钦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被告余某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由被告余某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如逾期未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损失,并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同时被告余某、戴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余某至今未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偿付原告利息损失(自各笔借款约定还款期满至实际履行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被告戴某某辩称,钱是由被告余某所借,被告戴某某并不知道,被告余某也没有把钱拿回家里,现在被告余某已不在家,无法联系。被告余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4份,要求证明被告余某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余某、戴某某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时间为1998年5月12日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诉讼花费的律师费用。被告戴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其中一份借条有涂改,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系档案馆制作的公某书证,对其证明力可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余某、戴某某于199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4份,借条中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由被告余某签字。上述借款至今未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余某、戴某某于199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和被告余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余某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余某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余某、戴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原告出借给被告余某的款项金额较大,已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余某,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其的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务的安全性,除非被告余某在对外重大举债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原告相信其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余某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条约定支付各笔借款利息损失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的请求,本院对利息损失依法调整为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合理部分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应归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元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0000元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0000元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0000元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支付律师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赵钦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