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邬国金与王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国金,王荣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770号原告:邬国金。委托代理人:蒋新。被告:王荣贵。原告邬国金为与被告王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邬国金的委托代理人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邬国金起诉称:2008年5月31日,王荣贵向邬国金借款60000元,承诺每月归还5000元,于2009年5月31日前还清,由王荣贵出具借条为凭。但王荣贵未能按约每月归还借款,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王荣贵仍举借不还,邬国金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王荣贵即时归还借款60000元及承担逾期利息243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86%计算,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王荣贵承担。原告邬国金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王荣贵于2008年5月31日向邬国金借款6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王荣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邬国金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邬国金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邬国金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邬国金与王荣贵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邬国金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王荣贵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邬国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邬国金借款60000元;二、被告王荣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邬国金逾期利息2430元(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按年利率4.86%,按60000元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86%按60000元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1元,减半收取680.50元,由被告王荣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洑婵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