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州车轮厂、宁波市××州车轮厂为与被告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与叶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州车轮厂,叶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579号原告:宁波市××州车轮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仕××镇××家横。代表人:施某某。被告:叶某。原告宁波市××州车轮厂为与被告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州车轮厂的代表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州车轮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某有多年业务关系,至2008年1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365998.9元。后被告支付原告36000元,实际欠原告329998.9元,并在2008年1月31日出具字据,由宁波吉顺特种轮毂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29998.9元,赔偿原告逾期利息(利息损失)79199.73元(暂计算至诉讼之日止,之后另行计算),共计409198.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32999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时止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29998.9元的事实;2.发票三张,证明原告通过石化公司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叶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且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与原告陈述可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对双方业务往来进行结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欠款329998.9元。此后,被告329998.9元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叶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329998.9元。欠条中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还款,被告应及时支付欠款329998.9元。关于逾期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以提起诉讼之日为其主张权利的开始,被告仍不还款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以欠款本金32999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州车轮厂欠款329998.9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29998.9元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09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光明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