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与郑仙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仙云,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仙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奔宇人造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兴。上诉人郑仙云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按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当直接由被告住所地的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为合同履行地是原告所在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即使按照原告所说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告处,原告住所地在平阳县,龙湾区法院也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仙云向原告支付货款6838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后,郑仙云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仅提供双方签名的《货物结算对帐单》,上面约定了货款结欠金额683800元,但该对帐单上并没有约定履行地或管辖地。由于双方均没有提供书面合同文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28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应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规定。因此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应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李莉红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