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1996年农历3月12日生育儿子沈某(曾用名孙某),2005年9月20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原告当时尚在服刑,法院判决儿子沈某由被告陈某抚养。法院判决后,被告陈某抛弃儿子,一直未履行对儿子沈某抚养义务。平桥镇政府得知后,将儿子沈某某寄养在天台县平桥国设托老所,所有费用由平桥镇人民政府支付,被告未负担分文。现原告于2009年5月刑满释放,并完全有能力抚养儿子。故要求将儿子沈某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被告陈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2005)天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天台县平桥国设托老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于子女的抚养,应考虑有利于子女成长和身心健康原则。本院判决儿子沈某由被告陈某抚养期间,被告陈某不履行对儿子沈某某抚养义务。故儿子沈某不宜再由被告陈某抚养。现原告要求儿子由其抚养,且儿子沈某也表示希望跟随父亲生活,综合上述因素,儿子沈某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的儿子沈某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孙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陈某从2010年开始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款在每年的8月2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和 平审 判 员 胡国卫人民陪审员蔡森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其 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