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甲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苏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告系苏某与被告的婚生女。2010年2月10日,原告父母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随母苏某某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原告18周某某止,如原告考上大学,该抚养费随之延续至原告完成某某时止;2010年2月、3月份的抚养费在月底前支付给原告母亲,以后每季度支付一次,支乙式为被告在每季度底把抚养费存入原告母亲指定的账户;今后原告有其他开支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一半。但原告父母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到期的抚养费,也没有支甲告转学产生的费用,共花费6000元,被告应承担费用的一半即3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到期的抚养费2000元;2、被告支甲告转学费3000元;3、被告今后的抚养费支付按2010年2月张某乙与苏某离婚协议中确认的抚养费的支乙式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的证据。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之母苏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2月10日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婚生女张某甲随女方(苏某)生活,男方(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18周某某止,如婚生女考上大学,该抚养费随之延续至女儿完成大学学业时止;2010年2月、3月份的抚养费在月底前支付给女方(苏某),以后每季度支付一次,支乙式为男方(张某乙)在每季度底把抚养费存入女方(苏某某)指定的账户;今后婚生女张某甲若有其他开支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关于原告方提及的因原告转学所花6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其中的一半即3000元之说,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在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离婚之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之母苏某与被告登记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现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书中的抚养费的数额及支乙式,本院认为,该协议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应支甲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到期的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方提及的因原告转学所花6000元,要求被告承担3000元,因无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有关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每月负担原告张某甲抚养费1000元,从2010年2月起至张某甲18周某某止。款每季度支付一次,即在每季度底前各支付3000元。2010年2月至6月的抚养费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支乙式,将该支付抚养费存入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苏某,卡号9558813901100394026。二、原告张某甲若考上并就读大学,被告张某乙负担女儿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张某甲大学毕业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桥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三可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通知张某乙:本院受理的原告张某甲与你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定于2010年6月14日上午8时40分在本院12号审判庭开庭审理,现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故本案开庭时间调整至2010年6月17日16时在本院12号审判庭开庭审理。对此调整给你带来的不便请谅解。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通知张某甲:本院受理的你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定于2010年6月14日上午8时40分在本院12号审判庭开庭审理,现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故本案开庭时间调整至2010年6月17日16时在本院12号审判庭开庭审理。对此调整给你带来的不便请谅解。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备记:本案被告张某乙未在本月17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曾两次用特快专递邮电形式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张某乙,邮件由其父亲“柏丰”签收。承办人曾三次与被告张某乙通电话(张某乙手机号1377710****),明确表示法院送达的邮件已收到,柏丰是其的父亲,案件原告一定是赢的,本人也不来参加开庭了,法院判决好了,抚养费会支付的,目前企业经济周转困难,过几天会付清的。承办人张宏桥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