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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陆振海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振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陆振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建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伟。原告陆振海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振海、被告大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振海诉称:2009年8月21日,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浙江省上虞市凤山路与横街路口与受害人张彩珠乘坐的由应成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致使张彩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成炎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彩珠无事故责任。后经上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张彩珠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上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绍虞民交字第434号调解书为凭,现原告已按调解书确认金额向张彩珠履行完毕。因原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向被告理赔,但双方就理赔事宜协议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21982.34元。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经上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后原告已赔偿第三者张彩珠的相关情况也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请金额,因原告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根据法律之规定及双方保险条款之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张彩珠之间所达成之调解协议,被告并未参与调解,对被告无约束力,被告对上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列入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同时因受害人张彩珠系非农户口,且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于张彩珠误工费的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陆振海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经上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张彩珠达成协议如下:陆振海应赔偿张彩珠22107.34元,除已支付13038.14元,余款于2010年4月22日付清。并由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依法作出(2010)绍虞民交字第434号调解书,在调解书中记载:张彩珠现有损失误工费7172.40元、护理费1434.48元、住院伙食费100.8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8947.68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医疗费14572.58元,扣除伙食超支费623.40元,计13949.18元,10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余款3949.58元由陆振海按80%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即应支付3159.66元,合计应赔偿22107.34元。现原告已按调解书确认金额向张彩珠履行完毕。后原告至被告处理赔时,双方就理赔金额发生异议,故致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受害人张彩珠系非农业家庭户,1951年10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受害人张彩珠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9份、出院记录1份、诊断报告1份、住院费用清单2张、诊断证明书6份、交通费发票1组、收条1份、索赔申请书1份、索赔告知书1份,被告提供的保险抄单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在行驶过程中与应成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第三者张彩珠人身受损,被告应依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受害人张彩珠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力问题。因原告与受害人调解进行时,被告并没有参与,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受害人经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已征得过被告同意,故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所承担的理赔责任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双方保险条款之约定,结合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确定。经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彩珠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13949.18元(已扣除其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费623.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806.96元、交通费240元,对误工费,因受害人张彩珠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46.96元,合计人民币1204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陆振海保险赔付款1204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陆振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陆振海负担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