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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9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伟、王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女友被害人王某丙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后通过拳击被害人头、面部等方式致使被害人右颧弓及上颌闭合性骨折,经鉴定伤势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证历本、报告、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丙轻伤的后果并无异议,但提出其在歌舞厅里没有扇被害人耳光,在舞厅外仅仅打了被害人耳光,并无拳打脚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上城区解放路140号丰乐歌舞厅内,目睹其女友被害人王某丙与其他男性跳舞,非常生气。后王某甲上前要求王某丙随其出去,见后者未予理睬,遂用手拉其头发并扇其耳光,被旁人拉开。在被害人王某丙报警后,王某甲遂离开现场。正当被害人王香某甲上其表姐赵某的电动自行车去公安机关处理该起报警事件时,被告人王某甲突然从后面冲上来,手扯其头发,强行将其从电动自行车后座拖下来,并用拳头击打其头、面等部位,致其右颧弓及上颌闭合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后逃离。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现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因见其女友被害人王某丙与他人跳舞,心生不满,遂与被害人及其表姐发生拉扯。后在歌舞厅外的路上,其将被害人王香某乙电动车上拉下来,并打了被害人,其认为被害人的伤害后果由其造成的。(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明2009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丰乐舞厅内打了被害人王某丙两个耳光,并打了前来制止的赵某。后在舞厅外,被告人将王香某乙电动车上拖下来,并对其进行拳打脚踢。(3)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先在丰乐舞厅内打了王某丙两耳光,后在舞厅门口的路上将王香某乙电动车上拖倒在地上拳打脚踢,并对前来制止的赵某进行殴打。(4)证人周某、王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人曾与被害人王某丙就经济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因双方分歧过大,未达成和解。(5)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王某丙的报案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丙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情况。(7)验伤通知书、证历本、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丙案发后报警时的受伤情况,及后经医院诊断其系右颧上颌骨骨折。(8)短信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发短信对被害人王某丙进行威胁的情况。(9)报告,证明被害人王某丙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的情况。(10)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找到王某丙与王某甲借款纠纷中的季建华的情况。(11)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归案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丙的伤势程度经鉴定构成轻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其在歌舞厅里没有扇被害人耳光,在舞厅外仅仅打了被害人耳光,并无拳打脚踢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害人王某丙陈述与证人赵某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舞厅里拉扯被害人的头发,扇了被害人两个耳光,在舞厅外将被害人从电动车上拖倒在地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面部,用脚踢被害人身体,且被告人王某甲对其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丙轻伤的后果没有异议,故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