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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兴展与王德松、王巧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展,王德松,王巧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159号原告:王兴展,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一村凤山寺自然村9号。被告:王德松,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一村万宝巷121号。被告:王巧莉,象珠镇象珠一村万宝巷121号。原告王兴展为与被告王德松、王巧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21日,原告王兴展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兴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兴展撤回对被告王德松、王巧莉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4.50元,由原告王兴展负担。代理审判员  胡永恒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英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