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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执民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清育与包立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林清育,包立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民字第239号申请执行人:林清育,农民。被执行人:包立统,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清育与被执行人包立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09)温泰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利息款50000元(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05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执行费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在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天城8幢2单元1601室的房屋已被本院在另案中予以查封,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不能提供其他线索,并据此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0年6月21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利息款50000元(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05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执行费65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存款回执、民事裁定书、当事人申请等为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泰执民字第23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翁清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