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26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30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08年10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也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于2008年9月30日、2008年10月26日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各借款50000元,均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但被告到期均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其中50000元自2008年10月31日起、50000元从2008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费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黄 士 忠审判员 林金良代理审判员陈明源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