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41号原告:吴甲。被告:吴某。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吴甲起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被告是经营不锈钢加工业务的。2009年3月5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8月20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届期,被告爽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去向不明,使催讨无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乙担。原告吴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丙2009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2009年3月5日所借的17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2009年8月20日所借的15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归还借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丙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吴甲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柱人民陪审员 夏安宽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