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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马甲、马乙与马甲、马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马甲、马乙,马甲,马乙,姜某某,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402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马甲。被告:马乙。被告:姜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马甲、马乙、姜某某、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甲、马乙、姜某某、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6月25日,被告马甲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归还期限为2010年6月24日,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并由被告马乙、姜某某、彭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马甲自2009年9月21日起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马甲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2636.25元,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结算;2、被告马乙、姜某某、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甲、马乙、姜某某、彭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被告马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马乙、姜某某、彭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马甲、马乙、姜某某、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马甲向原告贷款50000元,被告马乙、姜某某、彭某某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担保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25日,被告马甲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归还期限为2010年6月24日,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并由被告马乙、姜某某、彭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贷。但被告马甲自2009年9月21日起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马甲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马甲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乙、姜某某、彭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结算。二、被告马乙、姜某某、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乙、姜某某、彭某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原告已减半预缴558元),由被告马甲负担,被告马乙、姜某某、彭某某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海锋审判员  王顺华审判员  唐学锋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o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