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牙韩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韩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牙韩宝。因本案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牙韩宝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牙韩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牙韩宝伙同罗胜祥(已判决)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许家埭25号,窃得盛某家中的人民币600元及诺基亚312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86元)、索爱手机一只、佳能数码相机一只。2、同日凌晨,被告人牙韩宝伙同罗胜祥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许家埭45号,窃得林某家中的联想旭日1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销赃给程国军(已判决)。案发后,该台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08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牙韩宝伙同罗胜祥、郑定杉(已判决)、“罗永玉”(另处)采用撬开防盗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余杭区良渚镇荣福村多处农居点,先后窃得徐某乙家的创维牌TFT42L16HC型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315元);窃得徐某甲家的创维牌TRT37L88IW型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720元);窃得周某家的LG牌4ALCTR-TA型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570元)。后被告人牙韩宝将三台液晶电视机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程国军,案发后,该三台液晶电视机被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牙韩宝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9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牙韩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罗胜祥、郑定杉、程国军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杭州暂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盛某、林某、徐某甲、周某、徐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牙韩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牙韩宝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牙韩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牙韩宝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伟刚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