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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32号原告:邹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归还6000元,尚欠14000元未还。有被告于2009年11月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金额为14000元的欠条为据,约定2个月内归还,但借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原告提供欠条原件1份,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欠条内容如下:今欠邹某某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14000元),欠款人刘某某,2009年11月7日。该欠条下面还注明:双方协商欠款在二个月内还清,不计利息。并由原、被告各自签名。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未还,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邹某某借款14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款由原告邹某某垫付,被告刘某某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瑜审 判 员  祝令河人民陪审员  孙心康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