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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36号原告:何某某。被告: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因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0年3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6日,被告郑某某因进材料欠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当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计,至今为止,被告未还分文本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6日,被告郑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何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六个月,利息为月息60‰。嗣后,被告郑某某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余款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被告郑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5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原告何某某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某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应金鑫【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