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氟化学有限公司、浙江××氟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与陆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氟化学有限公司,浙江××氟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浙江××氟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陆某某。原告浙江××氟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氟化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氟化学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11月至2005年7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单位采购氟石膏5147.35吨,��结算计货款404536.19元。2006年12月19日,被告致原告“关于与凯圣氟化学公某氟石膏货款结算申请书”,计划自2007年1月起,每月还款5000-7000元,拟定2009年6月全部还清。次日,被告又致原告“硫酸代理款归还氟石膏欠款”函,要求自2006年8月起为杭州傲鹰化工有限公某代理硫酸销售3元/吨代理报酬作为还款结算依据。为便于抵扣2007年1月28日,被告又提供杭州傲鹰化工有限公某确认的“委托函”作为授权抵扣凭证。2007年2月被告归还18000元、同年6月归还18524.16元、10月16日归还6432元。2008年7月30日因被告怠于还款,原告就被告余欠361580.03元货款授权法律顾问致被告“法律顾问催款函”主张某某,表明逾15日期限则追究自欠款之日起的同期贷款利息及诉讼费用等损失。同年8月被告收函后前来调解,答应尽快落实还款,被告至今也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某某拖欠的货款361580.0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月息5厘4计算,从2008年8月1日起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浙江××氟化学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及被告身份情况;2、2006年12月19日陆某某致浙江××氟化学有限公司“关于浙江××氟化学有限公司氟石膏货款结算申请书”一份,证明2006年12月19日被告与浙江××氟化学有限公司就氟石膏业务所欠货��进行结算,证明了所欠货款,明确了还款计划的事实;3、2006年12月20日“硫酸代理款归还氟石膏欠款”函一份,证明陆某某和姜某某作为杭州傲鹰化工有限公某是供应原告公某硫酸的代理商,所得报酬由陆某某个人用于支付原告公某的欠款,并明确了欠款是在被告个人名下;4、2007年1月24日“委托函”一份,证明作为被告身份是帮杭州傲鹰化工有限公某推销业务,从浙江××氟化学有限公司提取每吨业务费3元报酬,作为抵扣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2007年10月10日还款收据2份,证明杭州傲鹰化工有限公某于2007年10月16日替被告陆某某代交的款项为6432元;6、2008年7月30日“法律顾问催款函”及申某快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陆某某个人催款的事实。被告���某某辩称,所欠货款事实,但其认为这不是个人欠款,其和姜某某两个人合伙开公某的,生意是以公某名义做的,不是私人名义做的。要求原告起诉公某或把姜某某也告上法庭。被告陆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陆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这是公某欠款,该申请书是打印好的,名字是其自己签的,主要是法律意识淡薄才造成的。本院认为,该货款结算申请书虽是打印的,但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述,就所欠货款和确定还款计划是经过协商的,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这是姜某某写的,其没有注意所写的内���签的名字,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一份委托函,是被告所在的公某发给杭州傲鹰化工有限公某的,能够证明被告陆某某是帮杭州傲鹰化工有限公某推销业务,从浙江××氟化学有限公司提取每吨业务费3元报酬,作为抵扣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被告对该证据证明力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至2005年7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单位采购氟石膏。2006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就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并以申请书的形式向原告提出,即“关于与凯圣氟化学公某氟石膏货款结算申请书”,该申请书明确了被告陆某某从原告单位采购氟石膏共计5147.35吨,经结算欠货款404536.19元,并对所欠货款确定了还款计划,拟定自2007年1月起,每月还款5000-7000元,至2009年6月前全部还清。同年次日,被告又致原告“硫酸代理款归还氟石膏欠款”函,要求自2006年8月起为杭州傲鹰化工有限公某代理硫酸销售3元/吨代理报酬作为还款结算依据。为便于抵扣2007年1月28日,被告又提供杭州傲鹰化工有限公某确认的“委托函”作为授权抵扣凭证。2007年2月,被告归还18000元、同年6月归还18524.16元、10月16日归还6432元。2008年7月30日,因被告怠于还款,原告就被告尚欠361580.03元货款授权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将“法律顾问��款函”通过快递寄送被告以主张某某,并表明逾15日期限则追究被告自欠款之日起的同期贷款利息等损失。被告收函后,与原告的法律顾问进行了协商,答应尽快落实还款,被告未能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某某拖欠的货款361580.0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月息5厘4计算,从2008年8月1日起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全部货款而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货款结算申请书、委托函、催款函等向被告主张某某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以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所欠货款系公某欠的或者是其和姜某某共同欠的等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红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氟化学有限公司货款361580.0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8月1日起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10元,减半收取3655元,由被告天陆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