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黄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黄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层。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张某。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于2006年2月进入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属的诸暨营销服务部工作,被聘任为该营销服务部的经理,工资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发放。同年11月6日,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在诸暨市的授权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6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原告的工资实行浮动工资制,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但从2008年8月起,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的工资。2008年10月25日,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免去了原告担任的诸暨营销服务部经理职务,但未对其安排新的工作岗位。2009年1月4日,原告办理完办公设备等交接手续后离开诸暨营销服务部。2009年11月3日,原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补发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支付某某补偿金和赔偿金、补缴2006年8月和9月及2009年2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由第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诸某某案字(2009)第8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某某告工资17047.11元,由第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其无独立的人事任免权,但受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可以为其下属员工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2008年8月之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82.37元;原告在2009年1月之前的养老保险费均已缴纳,自2009年2月起原告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在诸暨市缴纳养老保险。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自2006年2月起担任被告在诸暨的营销服务部经理、至2008年10月被免职以及双方在2009年1月4日办理移交手续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双方有争议的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何时开始,究竟是从2006年2月开始还是从2006年11月开始;二、原告在2008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被告有否发放给其;三、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何时终止,究竟是在2008年10月被被告免职时终止还是在2009年1月4日与被告办理移交手续后终止;四、原、被告之间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在于哪一方,究竟是原告自行离职还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是否有权获得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分析评判如下: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于2006年2月被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任命为诸暨营销服务部的经理,对此事实,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并无异议,虽原告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11月订立,但在该劳动合同订立之前,原告已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下属机构任职,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虽不具有独立的人事权,但其系法人机构中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备独立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且原告的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均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实施,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在订立劳动合同关系之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从2006年2月开始。对争议焦点二,依照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被告应对其已付原告2008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负举证义务。现被告为证实其已将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08年10月,提供了由被告自行制作的工资表。在该工资表上记载了原告2008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均为3857.30元,但没有原告的签名,且原告对领取工资予以否认。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其已付原告2008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因此认定原告在2008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被告并未支付。对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09年11月5日,即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08年11月,即2008年10月原告的免职文件宣布以后。对此,本院认为2008年10月原告的免职文件宣布以后,原告并未离开原工作单位,而是从事资产清理、报结相关费用等工作,直到2009年1月4日原告办理完相关交接手续后才离开原工作单位。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在2008年11月宣某某告免职后虽未能为其安排具体的工作,但要求天天上班,且对原告的养老保险也一直到缴纳到2009年1月,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09年1月4日止,并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在此之前的劳动工资被告应据实结算给原告。对争议焦点四,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其办理交接手续后,未能为其安排相应的工作、提供相应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故其无法进行正常的工作,应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认为免去原告的经理职务后,虽未安排原告具体的工作,但仍要求原告天天上班,原告在2009年1月4日办理完交接手续后离开被告单位应属自行离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免去原告担任的经理职务后,并未直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对原告的养老保险也一直缴纳至2009年1月止;而原告作为劳动者,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在办理完相关工作的交接后向被告提出过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安排其他工作或者请假的请求。因此认定本案原告系自行离开被告单位,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其无需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承担的赔偿金。但依据现有证据,原告在离开被告单位时,尚有部分工资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发放,故被告应依照原告的工作年限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向原告支付某某补偿。本案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为2006年2月至2009年1月即二年零十一个月,故确定被告应支某某告三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计算的赔偿金系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享有的处罚权限,而非劳动者直接可以行使的请求权,不属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不予处理。依据前述理由,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事项中,要求被告为其补发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4日期间的工资的请求可予支持,补发工资的标准按停发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682.37元的标准计算,共计五个月零五天,计款29358.91元;要求被告支付某某补偿的请求亦可予支持,按规定计算为三个月的工资,计款17047.11元;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6年8月、9月的养老保险的请求,经向社保经办机构核实,该两个月的养老保险已缴纳,故被告无需再补缴;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2月至10月的养老保险的请求,因在该时间段内原告已经离开被告单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被告已无义务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对此前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被告有义务为其办理转移手续。因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属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备独立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故相关的法律责任均应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黄某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月4日终止;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补发原告黄某工资29358.91元,支付某某补偿17047.11元,合计人民币46406.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黄某至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09年1月4日,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是10月份被免职后就离开公司不再上班,该事实由上诉人提供的出勤表证实。虽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至2009年1月,但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工作至2009年1月。2、被上诉人免职后不告而别,擅自离职,这是强行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该事实一审已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免职后不告而别,擅自离职,该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法条规定,因此无需支付某某补偿金。2、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有劳动的权某和义务,实行多劳多得,反对不劳而获行为,但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不工作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同时助长不劳而获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及被上诉人黄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黄某虽在2008年10月被免职,但两上诉人未为其另行安排工作,只要求其天天到公司上班,对此因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黄某已擅自离职的事实,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黄某在2009年1月4日办理交接工作之前仍在两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理应按时发放在此期间的工资薪酬,对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黄某2008年10月擅自离职且不应支付工资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两上诉人未能向被上诉人黄某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原判确定由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黄某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本院对两上诉人据此提出无需支付某某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银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