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女,自称19岁(骨龄鉴定年龄已经超过18岁接近20岁),彝族,文盲,四川省昭觉县人,无业。2009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0)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西安市中心医院旁一居民平房内,将吸毒人员吕某某抓获,后吕某某讲其毒品是从被告人甘某和一叫“小马”的人处以每克500元购买。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吕某某与“小马”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同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甘某携带毒品在本市白家村村口准备与吕某某交易时,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甘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甘某处查获毒品三包,经鉴定毒品属海洛因,净重22克,毒品除留检0.5克外,其余毒品已被西安市禁毒委员会予以没收。破案后,从被告人甘某处查获作案工具诺基亚6303C手机1部随案。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是帮助“小马”送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西安市中心医院旁一居民平房内,将吸毒人员吕某某抓获,后吕某某讲其毒品是从被告人甘某和一叫“小马”的人处以每克500元购买。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吕某某与“小马”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交易地点。同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甘某携带毒品在本市白家村村口准备与吕某某交易时,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甘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甘某处查获毒品三包,经鉴定毒品属海洛因,净重22克,毒品除留检0.5克外,其余毒品已被西安市禁毒委员会予以没收。破案后,从被告人甘某处查获作案工具诺基亚6303C手机1部随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在西安市中心医院旁一居民房内将吸毒的吕某某抓获,后在吕某某的配合下,在本市白家村村口将其上线甘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3包。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每次从一个彝族人手里购买毒品,每次打1500291****这个电话,电话约好交易地点,有时候是男的送毒品,有时候是女的送毒品,他购买毒品价格是每克500元,2009年11月18日上午,他在家中吸毒时被抓获。3、证人莫波某某的证言证明,甘某也叫马呷马,是他的侄女,今年有20岁左右。4、证人莫波某某对被告人甘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从12位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就是他侄女甘某(马呷马)。5、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1月18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在西安市中心医院旁一居民房内将吕某某抓获,并得知其毒品是从一叫“小马”及一名20岁左右的彝族女子手中购买。当日下午5时许,吕某某与“小马”电话联系(手机号码1500293****),电话中约定购买毒品的情况后,下午6时许,公安人员在白家村村口将前来送毒品的甘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3包。6、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2010年4月18日拍摄的甘某双手腕片,据骨龄推断甘某的年龄接近20岁,案发时年龄已超过18岁。7、公安机关调取的“小马”(1500293****)的电话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甘某于2009年11月16日、17日与“小马”屡次通话情况,以及2009年11月18日,在公安人员的监控下,吕某某与“小马”毒品交易的通话记录。8、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甘某处查获毒品3包和作案工具诺基亚6303C手机1部的情况。9、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及查获毒品照片证明,经公安机关鉴定,从被告人甘某处查获的3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净重22克。10、西安市禁毒委员会罚没物资收据证明,该委员会已将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除留检0.5克外,其余毒品予以没收。11、被告人甘某的供述称,2009年11月18日之前,她给“鸽子”(指吕某某)送过三次毒品,她是帮一叫“小马”的人送毒品,最近一次是2009年11月17日下午给“鸽子”送过6克毒品。每次送毒品,“小马”给她500元费用。同年11月18日下午6时许,她按约定在本市白家村村口给“鸽子”送毒品,在村口刚与“鸽子”见面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她身上查获毒品3包。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甘某辩称理由,经查,根据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甘某在案发前曾给吕某某送过数次毒品,每次送毒品“小马”给其500元报酬,此次被告人甘某再次送毒品时被抓获,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故意,且又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其辩称不能成立,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甘某此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已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属贩卖毒品罪未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作案工具诺基亚6303C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温 萍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