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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方某利用在本市下城区深蓝广场物业服务中心做保安的便利条件,见深蓝广场16楼1603办公室玻璃门未锁,擅自进入该办公室,窃的被害人俞某的索尼VGN-FE18GP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36元)。后被告人方某将电脑藏匿于1601室门口走廊天花板的检修孔内。次日,深蓝广场保安部在上述藏匿处起获笔记本电脑,遂找被告人方某(冒名胡正新)谈话,被告人承认了上述犯罪事实、后伺机逃离。2010年3月4日,被告人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秦某、谢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赃物已经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陈  学  请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晓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