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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953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斯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7年9月24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被告袁某某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9月24日被告袁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顺安环保(王飞)借款11.2万元整”,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元。被告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借条上明确写明是“收到顺安环保借款”,故出借人并非原告王甲,原告仅仅是借款的经办人,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交付过112000元的款项。2、浙江顺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借款系王甲、袁某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债权属原告所有。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恰恰可以证实被告是向顺安环保借款,如果是向原告借款,顺安环保没有必要出具该证明,顺安环保如果认为本案债权属原告所有,应当进行债权转让,被告不承认本案系发生于某、被告之间的借款。被告袁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浙江顺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王乙作了调查,并形成证人证言。经当庭出示,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王乙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父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王乙陈述中存在自相矛盾情况,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对王乙所作谈话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提出了相关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该谈话笔录本院亦认定为有效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9月24日,被告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顺安环保(王飞)借款11.2万元整”。2010年4月,原告王甲持该份借条,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2000元。另查明,被告袁某某原系浙江顺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王甲则是该公司董事长王乙女儿,同时亦是被告嫂子。本院认为:原告王甲是根据被告袁某某2007年9月24日出具的借条,以被告袁某某向其借款112000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某某即时清偿。被告袁某某对该借条系其出具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向浙江顺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发生借款事实。因被告袁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借条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案的关键在于该份借条所体现的债权人身份,是原告王甲?还是浙江顺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据以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虽主张其是向浙江顺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经本院调查取证,该公司亦否认本案款项系被告向公司的借款,据此,原告王甲作为借条的持有人,应认定为本案款项的债权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之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应归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11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仙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