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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浙江弘莱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浙江弘莱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5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人民路88号。负责人:邵格良,行长。委托代理人:楼国荣(特别授权),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浙江弘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街道轻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益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宏益,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柳青路。法定代表人:杨小波,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弘莱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楼国荣和被告浙江弘莱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宏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起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浙江弘莱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7月23日,利率为年息9.19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浙江弘莱服饰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东阳市江北街道轻工业园区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此外,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表示愿以等同于借款人身份为被告浙江弘莱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弘莱服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浙江弘莱服饰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仅仅在2009年1月15日归还51290.08元,2009年3月21日归还12.82元,截止到2009年12月20日,被告浙江弘莱服饰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948697.10元,利息3042547.22元(利息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也未依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浙江弘莱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48697.10元,利息3042547.22元(利息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呢。三、原告对被告浙江弘莱服饰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浙江弘莱服饰有限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事实。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东房江北他字第20126号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弘莱服饰有限公司以自有房产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的事实。三、共同承担债务承诺,证明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自愿与借款人共同对借款人所负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浙江弘莱服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因为能力有限,请求延期并分期还款。针对其辩解,被告浙江弘莱服饰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浙江弘莱服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被告浙江弘莱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弘莱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48697.10元,利息3042547.22元(已算至2010年4月20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浙江弘莱服饰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弘莱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弘莱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借款本金9948697.10元,利息3042547.2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对被告浙江弘莱服饰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东阳市江北街道轻工业园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47元,由被告浙江弘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嘉得莱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青海人民陪审员  俞日晶人民陪审员  叶挺龙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金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