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东铁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豫铁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豫铁实业有限公司,东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新。上诉人河南豫铁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原告主张乐清市法院管辖的唯一证据就是“买卖合同”,该证据应属于程序审理内容,有必要审查该合同的真伪,再定管辖。上诉人请求对该公章的真伪予以鉴定,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进行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河南豫铁实业有限公司偿付货款222000元及赔偿损失。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其异议后,河南豫铁实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双方订立的书面买卖合同为依据。该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下方盖有河南豫铁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的卖方是东铁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原审乐清市人民法院依照双方的约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该合同上的己方公章是伪造的,没有充分理由及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李莉红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