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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250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章某。原告程某为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1日经被告阿姨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平时被告经常借口工作忙,三更半夜才回家,有时甚至彻夜不归,原、被告关系形同路人,感情非常淡漠。2008年10月底,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原告曾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于2009年4月10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毫无家庭责任感可言,极大的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章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安吉艺术高级中学证明;证据三,离职处理决定;以证明被告章某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7日未到学校上岗,学校给予其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事实。证据四,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于2009年4月10日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底,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归。被告任职的安吉艺术高级中学因被告自2008年10月起至2009年9月7日未到学校上岗,学校给予其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原告曾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09年4月10日被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章某于2008年10月底离家出走,且于2009年4月10日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至今未归,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关系未有改善,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程某与被告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9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