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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与孟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孟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9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住所地临安市××××号。负责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以下简称临安××)与被告孟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安××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诉称:被告孟某某于2009年5月在我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元。此后被告孟某某先后在商户消费和atm取现,未及时归还借款,至2010年5月27日被告已透支合计2511.26元,其中本金1997.7元,积欠利息326.76元、滞纳金118.82元、超限费67.98元;我行多次催讨仍无结果。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511.26元(计算至2010年5月27日),此后按中国农某某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证据一、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并领取金穗信用卡及双方对违约责任等均作约定的事实;证据二、催收帐户基本资料、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资料、所领信用卡的消费情况及截止2010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及费用共计2511.26元的事实。被告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至2010年5月27日被告孟某某使用金穗信用卡消费贷款已欠本息及费用共计2511.26元的事实清楚;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还应承担自2010年5月27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11.26元,及自2010年5月27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金穗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费用共计2511.26元(计算至2010年5月27日,自2010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分别按每月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968】。审判员  喻丽林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