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7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黄片(篾片)共计1357件,每件价格14元,合计货款19000元。因当时被告未付现款,故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5月5日被告欠原告黄篾款19000元的事实,虽然欠条上“胡某”二字改动为“李某某”,但这是因为原告结婚时系入赘的,其妻子家姓胡,故又叫胡某,当时被告出具欠条后又将胡某改为李某某的。被告朱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虽然有所改动(欠条主文“今欠胡某黄篾款”经涂改后为“今欠李某某黄篾款”),但原告作为该份欠条的持有人,且本院认为其所作解释合理,故认定该份欠条虽然有所瑕疵,但不影响其效力,该份欠条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黄篾,合计货款1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在取得货物后,即负有将货款及时结清的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