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嵊洋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洋商初字第5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费某某。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夏松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费某某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20408元。被告费某某辩称,欠款属实,因酒店经营困难,要求延期偿还货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起,被告费某某因经营酒店所需,多次向原告刘某某购买水产品,双方口头约定水产品按市价并以现金支付。2010年5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产品货款120408元,被告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费某某之间买卖水产品的行为,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也未予支付,被告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120408元。如果被告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依法减半收取1354元,由被告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松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