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执民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向阳、柯启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向阳,柯启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民字第219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张荣法,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永贵,系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执行人:陈向阳。被执行人:柯启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向阳、柯启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09)温泰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0年2月22日,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125元、邮政专递公告费160元、执行费70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暂不能提供其他线索。截止2010年6月21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0年2月22日,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125元、邮政专递公告费160元、执行费702.5元。以上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存款回执、房地产查询函等为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暂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泰执民字第21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成庚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翁清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