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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2月30日,借款日利率为1‰,逾期日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从2008年1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0年6月21日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为435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有关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某某因缺席未对原告周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31日,被告陈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某某借得人民币10000元。在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2月30日止(实际应为2月29日),借款日利率为1‰,逾期日利率为1.5‰”。然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利率因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而部分无效外,均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时调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为人民币4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5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徐美娟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张天德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伟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