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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锦江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罗姗、秦铭、成都金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罗姗,秦铭,成都金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大业路16号。法定代表人马文灵,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蜀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春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小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姗,女,汉族,1972年4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秦铭,男,汉族,1964年12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成都金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79号法定代表人曾伟杰。本院在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被告罗姗、秦铭、成都金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罗姗、秦铭、成都金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撤回对被告罗姗、秦铭、成都金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人民陪审员  朱晓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