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张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54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08年2月3日,两被告因经商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100万元,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3日至2008年3月12日归还,双方还约定借款若逾期则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30‰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一起找到原告龚某某,并向某告龚某某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3日至2008年3月12日归还,并约定借款若逾期则按月利率30‰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虽已离婚,但在借款时仍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30‰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2元,由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寒冰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楼芝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