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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电梯有限公司、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因超市××与上××因超市××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梯有限公司,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69号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古××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上××因超市××司,室。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因超市××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因超市××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产品定制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订购自动扶梯4台,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8万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期合同生效3天内预付10万元,第二期发货前7天付20万元,第三期安装竣工前付20万元,第四期验收合格后付5万元,第五期验收合格后3个月付清余款3万元。在价款未结清前,电梯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交付安装电梯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交给原告的26.5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因帐户被冻结或余额不足不能兑付,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34.5万元未付。现被告处于停业状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表明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定作价款人民币3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电梯产品定制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4台,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58万元,并约定付款的时间、付款方式等事实。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交付4台电梯安装完毕,并于2009年9月24日向技术监督局告知申报验收。3、招商银行转帐支票、工商银行拒绝付款信息通知单各一份,商业承兑汇票、招商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各二份,证明被告交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及转帐支票共计人民币26.5万元,均不能承兑。4、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电梯验收检验申请报验确认单及缴款书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4台自动扶梯已安装完毕,并且进行申报验收,支付了检验检测费用人民币1160元的事实。因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上××因超市××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电梯定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电梯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尚欠款项34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订立的电梯定制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于发货前支付电梯款30万元,但被告支付给原告26.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及转帐支票因被告帐户被冻结或者余额不足以致支付不能,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款26.5万元,应予以支持。对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的8万元,应视为附条件的支付条款,在所附条件未成就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对合同约定需方在价款未结清前,电梯设备所有权归供方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上××因超市××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人民币2650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795元,原告浙江××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39元,被告上××因超市××司负担人民币6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小明审判员  沈建国审判员  李群章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海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