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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甲与梁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梁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354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被告梁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乙。原告黄甲为与被告梁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甲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时被告梁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被告梁某某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其与被告梁某某已经离婚,对借款的事实也不清楚。被告梁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权某义务。被告周某某质证认为,借条上周某某没有签字,对借款不清楚;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质证认为,原来两被告系夫妻,但已于2009年9月23日离婚。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离婚证1本,要求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离婚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及被告周某某提供证据离婚证,可以证明两被告于1988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9月23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3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由梁某某本人签字确认。上述借款被告梁某某至今未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梁某某、周某某于1988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23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甲和被告梁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梁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梁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原告出借给被告梁某某的款项金额较大,已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被告梁某某若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对外重大负债的,应当与配偶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梁某某,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被告梁某某的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务的安全性,除非被告梁某某在对外重大举债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原告相信被告梁某某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梁某某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黄甲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