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与郭某某、瞿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郭某某,瞿某某,陈甲,陈乙,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676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路科××楼。负责人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被告郭某某。被告瞿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沙门镇××工业城。法定代表人陈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郭某某、瞿某某、陈甲、陈乙、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瞿某某、陈甲、陈乙、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郭某某因购货所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止,月利率为10.89‰,若逾期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瞿某某、陈甲、陈乙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由四被告对被告郭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0年2月24日,据原告单位信贷员实地调查发现,被告郭某某经营的公司财产已被人搬运一空,现借款已逾期,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去向不明。故诉请:一、判令被告郭某某偿付借款本金某民币800000元,支付利息19166.4元(按月利率10.89‰自2009年12月21日起暂算至2010年2月24日止),合计人民币819166.4元,并继续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本诉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郭某某、瞿某某、陈甲、陈乙、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郭某某、瞿某某、陈甲、陈乙的身份证明、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甲、陈乙、瞿某某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5、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6、股东会(董事会)担保决议,证明被告浙江赛特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为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系股东会决议一致的事实;7、借款凭证,证明的对象是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郭某某发放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上述证据和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另外,2010年2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郭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城郊村××路××号的房产。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因经营需要,由被告瞿某某、陈甲、陈乙、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共同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0元逾期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合法,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故本院确认其有效。本案债务有四个担保人,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具体的担保份额,依法应互负连带责任。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800000元及暂算至2010年2月24日止的利息19166.4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的16.335‰的利率支付自2010年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二、由被告瞿某某、陈甲、陈乙、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案件受理费11992元,财产保全费4616元,合计人民币16608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由被告陈乙、陈甲、瞿某某、浙江××水××器材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长 袁湘裕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春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