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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石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与蔡某某、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蔡某某,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石商初字第50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杨乙。原告杨甲为与被告蔡某某、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俩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于同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杨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被告蔡某某在与被告杨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8年10月29日,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成某某民币10万元。借款后,被告蔡某某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其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某某不履行债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俩被告蔡某某、杨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成立;2.宁波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资料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某、杨乙系夫妻之事实;3.被告蔡某某于2008年10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杨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蔡某某、杨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本案诉请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质证权。本院并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定案证据的基本要求,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基上认证后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告诉讼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上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贷款人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借款,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对此有明文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蔡某某之间以借条为表现载体的100000元民间借贷合同事实成立。现被告蔡某某在该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未付系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份借条证据佐证。因此,依照上述法条的规定,被告蔡某某对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清偿。故原告诉请被告蔡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于一个普通家庭来说,100000元的借款显属大额债务,超过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确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经营,且被告杨乙事后也未对该借款作出追认。因此,该借款债务应属被告蔡某某的个人债务,宜由被告蔡某某个人承担,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某、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世    常审 判 员 杨惠杰代理审判员余海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汤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