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1年8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章洪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市下城区新白鹿饭店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包“K粉”贩卖给朱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一包“K粉”净重10.65克,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朱某、黄某的证言,以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