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商初字第141号原告:石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石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世常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8日,案外人潘建因资金急用,由被告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同年11月27日归还,并当场办理担保借款手续。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潘建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因故均未归还,而被告潘某某也不履行担保给付义务,致原告的上述借款至今未能获偿。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履行担保给付义务,代偿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一份借条予以证明,以此证明其诉请事实属实。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其已自愿放弃对本案诉请事实和证据的抗辩权、质证权。本院并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定案证据的基本要求,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基上认证后采信的定案证据,并结合原告诉讼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责任。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对此有明文规定。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潘建、担保人(被告潘某某)之间以借条为表现载体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自原告向借款人潘建提供借款时即告成立并生效,借款人潘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在主合同(民间借贷合同)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借款人潘建未履行债务(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依据上述法条的规定,要求担保人(被告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返还借款。鉴于本案原告与借款人潘建之间的上述借款,就其性质而言系自然人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因借款人潘建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借款,对此原告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潘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合同担保人,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利息,依照上述法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提出的本案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世常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汤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