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谢雪海与黄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雪海,黄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890号原告:谢雪海。委托代理人:朱宏。委托代理人:郭生姣。被告:黄威。原告谢雪海为与被告黄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在杭州市西郊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雪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郭生姣,被告黄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从杭州市文一路物美超市出来,被被告黄威尾随。行至翠苑三区70幢5单元三楼楼梯处时,该被告突然从后面拽住原告的头发,按住原告的头使劲往楼道墙上猛力地撞击,并趁机劫得原告的挎包,迅速逃离现场。后在公安民警和小区保安的追击下,被告被及时抓获,而抓获时该被告已将挎包丢弃。后检查追回的挎包,发现挎包的铁链被拉断,包内血迹斑斑,三星D528手机一只和4瓶化妆品已不见。后原告去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观察治疗,经医院初步检查原告头部外伤,头皮多处血肿伤,颈2、3椎体压痛严重,肢体活动受限,四肢可见多处青紫疹斑,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时伴有轻微的脑震荡。因经济等原因,原告住院两天后即请求提早出院,医生强调原告必须在家休养,以防留有后遗症。原告在家休养期间,全身僵直疼痛不能动弹,且经常噩梦失眠,吃不下饭,神情恍惚不能集中注意力,记忆力明显下降,并出现发烧等病症。经过一个半月的休息调理后,原告身体才渐渐恢复。但至今原告头部仍经常疼痛发晕,右手不能用力。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健康和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因其抢劫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物损失3499元。二、支付人身侵害损失费:治疗费、检查费、住院费、护理费等15801元。三、支付工资损失费144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包括住院费1109.15元、CT检查费1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76元、营养费4500元、手机里的话费30元、精神损失费5800元。黄威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本人无履行能力,如果赔偿需由家人代偿,家人表示合理部分会支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工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损失。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侵害事实经过。3、手机购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16日���买手机,支付价款1999元。4、医院病历及收据一组,证明致伤的事实及相关医疗费。5、病假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因身体损伤的休息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4医院收据中有2009年10月7日宁波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一份,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威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本院(2010)杭西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为:2009年9月29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黄威至杭州市西湖区翠苑三区70幢5单元三楼楼道内,以摁头撞墙的方式将原告的头部撞伤后,劫得原告的女式蛇皮包一只,包内��三星D528型手机一只(2007年2月16日购买,购买价格为1999元,现价值人民币389元)、指甲油三瓶(价值人民币255元)、雨伞一把、钥匙一串、存折一本。被告黄威在逃离现场的途中被抓获。经鉴定,原告头部的伤势为轻微伤。原告于案发日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多处血肿,颈2、3椎体压痛,活动受限,四肢可见多处青紫瘀斑,右手腕尺侧压痛,旋转运动受限。原告于次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费1104.15元。医生在出院医嘱一栏写明:注意休息;建议继续治疗;有情况随诊。同日,医生出具医疗证明书,载明“建休半月”。2009年10月15日,同德医院医生再次出具医疗证明书,载明“建休壹周”。2009年10月22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再休息半月”。原告所在单位浙江省女子监狱劳动保障科出具证���三份,证明原告因2009年度9月29日至11月8日病假,共扣除年度调节金1146元,扣病假工资299元,合计工资损失144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劫取原告财物,并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理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具体有:1、医疗费1204.15元。其中1104.15元有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及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另主张的100元CT检查费虽无发票佐证,但确系脑部外伤检查需支出的费用,本院对该100元费用予以认定。2、误工费1445元,有浙江省女子监狱劳动保障科出具的证明证实。3、护理费150元。根据原告的具体伤势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需有人进行陪护,陪护时间酌情定为5天。4、交通费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但抢劫案发当日原告多次往返于医院、派出所,其主张的60元应是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营养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酌情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原告虽未受重伤,然被告的侵害手段恶劣,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心理伤害,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其抢劫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物损失3499元,火车票损失116元以及手机里的话费损失30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财物损失价值为手机389元、指甲油255元,故本院确定原告财物损失共计6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威赔偿给谢雪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359.1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黄威赔偿给谢雪海财物损失共计64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谢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收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谢雪海负担132元,黄威负担68元,其中谢雪海负担部分,本院准予免交,黄威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