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王某。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姐夫。2004年7月22日,原告的姐姐因车祸去世。原告念在姐姐的女儿年幼,长时间照顾,与被告渐生感情。××××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共同照顾姐姐的女儿。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思想上、性格上的差异,夫妻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备受精神折磨,夫妻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极其恶化,起诉要求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为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初原告提出离婚并起草离婚协议书,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拒绝签字之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及原告起草的离婚协议各一份。被告王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双方关系及登记结婚情况没有异议。原告虽照顾过女儿,但由于原告一直在苏州做生意,故原告不存在长时间照顾女儿。婚后,被告对原告基本上百依百顺,故其称被告从精神上折磨原告是不事实的。被告认为,其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夫妻有可能和好,且女儿还小,不能再次失去母亲,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予以当庭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某原系原告周某的姐夫。2004年7月22日,原告的姐姐因车祸去世。××××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脾气差异,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极其恶化、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有过争执,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感情、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能够得以修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引儿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庞 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