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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49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徐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10)甬宁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徐某某、谢某某座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仙台路16弄16号价值103000元的房地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徐某某、谢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5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800元,由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3月3日被告徐某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00元,由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0年1月5日。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暂计算至2010年3月3日,后息随本清)。原告陈某某举证如下:1、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2月5日、2009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3%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某某、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徐某某、谢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月利率不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超过上述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诉请的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0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徐某某、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公告费4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35元,由被告徐某某、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审 判 员 仇  玉  莉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梦瑶(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