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651号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乔某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乔某某借款2500元。2008年6月28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乔某某借款75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1万元。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关于某师服务收费某某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潘某某答辩称:欠借款1万元事实。但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被告催讨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乔某某借款2500元。2008年6月28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乔某某借款75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从2008年6月28日至2008年7月27日),如逾期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2010年4月29日,原告乔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对超过律师基准收费某某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某某归还乔某某借款1万元。二、潘某某给付乔某某律师代理��1000元。三、驳回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