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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孙某。被告:侯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被告侯甲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侯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后被告在外与别的女人有染,并持续至今。2003年8月,原告曾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起诉,同年法院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一直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且被告长期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某某再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出抚养费300元。被告侯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管是报纸还是媒体,都在讲如果儿子还没有长大,无论由哪一方抚养都不利于其成长。现双方仍旧住在一起,儿子由被告及被告父母带的,原告基本上不带的,偶尔想到了就去带带。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的事实;房产证及房地产转让合同各1份,拟证明坐落于宁波市××区××街××室房屋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2003)甬海民一初字第757号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3年8月曾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侯某乙。2003年8月,原告曾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起诉,同年本院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审理中,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因对房子问题不能达成统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2003年8月虽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仍未能修复。现双方均认为夫妻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侯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双方已达成合意,本院予以准许。坐落在宁波市××区××街××室房屋,双方统一价格为550000元,该房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一半房款给原告。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状况,其中原告应支付儿子的抚育费可一次性从被告应付的房款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二、共育儿子侯乙随某,原告孙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侯某甲儿子抚育费88000元(自2009年2月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共计九年零二个月)。原告每月可探视儿子一次,遇寒、暑假可由原告带领儿子旅游假十日;三、坐落于宁波市××区××街××室房屋及室内家用电器等归被告侯某甲所有,被告侯某甲应支付给原告孙某房屋折价补偿款275000元;四、原、被告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在各自处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受及承担;五、上述第二、三项原、被告应付款相折抵后,被告侯甲尚应支付给原告孙某人民币187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频波审 判 员  陈义红人民陪审员  阮志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文文 来自